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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转清算的程序转换和债权人利益的衔接保障

来源:红网 作者:陈华谋 编辑:陈晓丹 2024-04-15 17: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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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谋(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众所周知,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清算,这三种程序的启动分别对应了不同的主体,程序之间依法可进行相互转换,如清算转重整、清算转和解、和解转重整、重整转清算、重整转和解。本文旨在探讨重整转清算的程序转换。重整转清算虽然不是重整案件的常态,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重整可能性或可行性的丧失,但并不能否认重整裁定的价值,当重整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及时转清算可以兜底性地及时止损,避免资源的浪费,防止利用重整程序久拖不决逃废债务,因此符合法定情形的程序转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一、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的比较优势

如果说清算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清理僵尸企业或公平分配破产财产、消灭企业主体资格,那么重整应当是为了挽救由于财务陷入困境的仍具有竞争价值的企业,核心价值重在求得拯救企业的一线生机。与重整转清算相反的清算转重整对这一价值即具有明显的昭示,破产法规定在清算受理后破产宣告之前,具有重整价值、符合重整条件的,还可申请重整,但这能说明重整程序较清算优先或无限机会重整吗?

答案显然不是,在两者兼具明显优势,且侧重不同时,破产法对可生的企业在适当时间内留有重整一道生门,对必死的企业,则保持清算退出的决心,比如细心的我们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转重整的清算仅限于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清算,并不包含经债务人申请启动的。

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并不侧重或竭力推崇哪一种程序,只能说因案制宜,重整程序是为破产企业积极寻找生门,清算但可重生时转重整,此时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重整但拯救意义不足时转清算,清算且没有重整必要时坚定地走清算,两个程序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转换也不意味着失败,尤其随着破产实务的发展,重整或清算更演变为一种价值理念,如清算式重整,重整式清算,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通过重整、清算或者程序的转换实现目的,都是破产法的精神所在,也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

二、重整转清算的法定情形和启动

重整转清算包括四种法定情形,第一种是破产法第78条规定的: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种情形是破产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种情形是破产法第88条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种情形是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其中,第1-3种情形发生在重整期间,第4种情形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第1、4种情形法院应当依申请裁定转换,第2、3种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转换。

三、重整转清算程序的衔接

谈到程序的衔接,就不得不思考另外一个问题,如果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上述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那新的程序与之前的重整程序构成什么关系呢?是另开启了一个案件,还是作为同一个案件的另一个阶段?从字面上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两个案件,因为在破产法上重整和清算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但是与裁定重整时的情况不同的是,虽然二者在程序功能和性质上不一样,但系因转化相继形成,存在关联,因此更应当认为是同一个破产案件的不同阶段。

因此,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也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除非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则由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四、债权人利益的衔接保障

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一般对清偿率抱有更大的期望,这依赖于重整依托企业的营运价值可以吸引投资人投资进而放大清偿率,尤其是企业资产变现困难的,如果后续转清算,债权人的第一反应会是破产债权清偿率低,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不再配合管理人工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这种情况如何说服债权人接受是其一,更多的是怎么保障这个衔接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

(一)如何与债权人有效沟通

破产程序中虽然有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进行监督和议事,但相较于专业的管理人,债权人在信息获取和法律知识方面都存在欠缺,程序转换时存在戒心和疑虑属于正常现象,面对债权人的疑问和抵触管理人应首先以平常心看待,安抚债权人情绪,并客观地进行事实阐述和法律解释,对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说明,争取最大限度地提高清偿率,如果债权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或者有价值的方案,应欢迎债权人随时向管理人提出。

同时,管理人应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在案件的节点阶段,及时向债权人披露进展,与债权人建立信任。

(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转清算以后,企业唯一可以依托的仅剩债务人资产,最大限度的妥善处置资产,将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法宝,常规的动作是通过网络平台竞价拍卖,笔者注意到有较多案例显示腾讯、新浪、抖音短视频、微信短视频等百余家网站在推广资产拍卖信息时也起到极大的作用,可以同时作为宣传拍卖的辅助手段,促进溢价成交。

另一方面,重整式清算也提供了一种思路,重整式清算并非法定程序,如上文所说是将重整的价值理念融入破产清算程序,仍适用清算的程序规则,但在破产财产处置变现时进行债权债务的调整或通过府院协调、债权人、投资人借款、第三方垫资等多元化融资方式实现资产增值进而处置,如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理烂尾楼盘时,可通过将资产剩余价值作为抵押,招标引进施工单位垫资继续建设,盘活以后再行销售,再比如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如果停产的成本太高,在清算期间可以通过托管经营的方式继续生产,同时对全部资产进行拍卖处置。当然不同的企业情况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判断,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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