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打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稳步推进、成效明显,不时传来某某造谣传谣者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办的消息。有人会问:网络谣言是现在才有的吗?为什么不早点打击呢?散布谣言的人不知道造谣违法吗?可以说,谣言自古有之,即使是网络谣言也是早已有之。一些在现实生活中温文尔雅、胆小怕事的人,在网上却表现得相当粗鄙俗气甚至肆意妄为。莫言对此就曾感慨:“人一上网,马上就变得厚颜无耻,马上就变得胆大包天。”
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由来已久的“数字假象”不无关系。所谓“数字假象”是指对数字化网络空间近乎科幻的想象,对网络行为特征和网络行为规范的错觉。这种“数字假象”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网络行为特征的幻觉。这主要表现在对网络行为匿名性的幻觉,以为网上行为来无影去无踪,网络是无人之境,因而在网上做出在现实空间中不敢做的事,说出不敢说的话。
形容这种数字假象最具代表性的说法是“因特网伟大的地方是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是美国《纽约客》杂志描绘网络生活一幅漫画的旁白,它不过是对网络空间的一种幻象,反映了互联网早期人们对网络行为特征的看法,但出乎意料的是人们将此作为网络行为的本质特点来看待。这种幻象造成的负面影响已远远超过它当初的启蒙意义。
其实,网络行为的匿名性一点也不比现实空间中的行为多。就目前而言,人们在现实空间中的行为轨迹还无法完全被记录下来,留下的行为痕迹经过风吹雨打之后很容易消失,更能够被人为抹去,痕迹一旦消失或被抹去就难以重建。然而,人们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却会留下一串串数字指印,并且可以辨认出这是谁的指印。只要我们愿意,每个人在网上的行为都可以被永久记录下来,即使你想删除,就连删除记录的行为也会被记录下来。
网络就像一个时间隧道,行为只要发生,就会被记录,删除它,它仍然保留在这个时间隧道中前面某个时刻,还增加了这个删除的记录。美国有一位女职员,头天写了一封内容不当的电子邮件,没有发出,第二天觉得不妥,删除了这封信。如果在现实空间中,这件事就到此为止了。但在网络空间中,这个删除动作并没有真正删除从前的记录,这封邮件连同这个删除事件都被保存在公司的服务器上了,这位女职员最终因这封似乎已删除、没有发出的电子邮件而被解雇了。由于网络空间像一个行为记录的时间隧道,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在网络世界倡导“遗忘伦理”,不必将一切行为事件全部存储下来,完全不失真的和不失去的“记忆”使人们不堪重负,应当让“忘却”出场,释放时间隧道带给人们的压力。
后来也有一幅漫画,一只狗在点击有一幅狗食图案的网页。狗点击网页之后,服务器就知道它是一条狗,而且知道它是一条喜欢粗劣的食物、榆树和暹罗猫的狗。这幅漫画揭示了网络行为的真相,反映了人们对网络行为特征认识的进步。可惜这幅漫画的影响不如前面那幅。如果人们看到了后面这幅漫画,网上也许不会发生那么多语不惊人死不休的事情。
第二,对网络行为规范的错觉。这主要表现在对网络行为规范和现实行为规范关系的误解,以为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规范完全不同于现实空间,以为现实社会的伦理、法律规范在网络中不起作用,以为在现实空间不能做的事情,在网络空间可以做,在现实空间不能如此程度地做,在网络空间可以这么做,在现实生活中的不能说的话,到了网上可以随心所欲甚至引以自豪。
在这种数字假象的遮蔽下,网络空间似乎在运行一套完全不同于现实空间的行为规范,同一性质的行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道德评价,出现所谓的网络伦理与现实伦理之双重标准的现象。例如,对博客、微博和大字报、小字报就存在不同的评断标准。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博客、微博自由发表言论,博客、微博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尤其是话题的火爆程度比起大字报、小字报有过之而无不及。人们不能容忍大字报、小字报,但对博客、微博却表现出少有的宽容。某些博客、微博的文章在现实空间是很难有发表机会的,但在网上却频频出现,且广为转发。对网络谣言等网络违规、违法行为迟迟未施以打击,其实也与这种“数字假象”相关,以为网络是一个特殊的空间,对同样性质的网络行为和现实行为应区别对待。
有人甚至借用美国法官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曾经对网络法的指责为自己辩护,认为“网络空间无法可依”。伊斯特布鲁克在1996年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指出“网络法”无异于“马法”。他认为,马的所有权问题由财产法管,马的买卖问题由交易法管,马伤人的问题由侵权法管,没有必要再制定一部“马法”。他指出,网络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与此类似的性质,就像没有必要设立“马法”一样,也没有必要设立“网络法”。可惜,不少人对他的观点多有误解,以为不必为网络行为立法,造成了网络无法可依的局面。
其实,伊氏并不是认为网络行为不需要法律的调整,而只是认为不需要为网络专门设立一个部门法,以免影响法律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在此,我们不是要讨论他所讨论的问题,而是想澄清一些人对他的误解。他想说的是网络空间的行为可以纳入传统法律体系的调整,意思就是网络行为规范与现实行为规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伊氏的观点不但不能为“网络无法可依”做辩护,反而证明网络行为规范在本质上无异于现实行为规范,是对“网络行为规范与现实行为规范不同”之数字假象的否定。行为的对错不会因为它出现在网上,其性质便发生变化。网络造谣仍是造谣,网络诽谤仍是诽谤,网络侵权仍是侵权。
“数字假象”的存在,从一个侧面说明网络行为确实具有不同于现实行为的一些特征。网络行为在表现方式、活动范围、影响程度等方面远远超出了现实行为,其行为规范也应具有自己的特点。“数字假象”的澄清,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网络行为与现实行为具有共性,我们不能借口网络行为的独特性,而不顾现有的行为规范。无论网络空间的行为,还是现实空间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规范具有共性,网络行为仍然需遵循现实行为规范。在现实空间不能造谣,在网络空间也不能造谣;在现实空间不能伤害他人,在网络空间也不能伤害他人。因此,认清“数字假象”,将有助于我们在规范网络行为时,既关注网络行为的特质,防止把现实社会的某些规范强加给网络行为,影响网络的健康发展;也关注网络行为与现实行为的共性,防止借口网络行为的特质,任由网络空间中的某些不良风气不断蔓延。
(作者系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研究所教授,伦理学博士生导师,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本文原载《新湘评论》2013年第22期,原标题为《数字假象与网络行为失范》)
来源:红网
作者:李伦
编辑:司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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